答辩状

房屋买卖合同的答辩状

时间:2021-01-13 09:28:02 答辩状 我要投稿

房屋买卖合同的答辩状

  房屋买卖合同的答辩状1

房屋买卖合同的答辩状

  答辩人:

  被答辩人:

  因原告A与被告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故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1. 依法驳回被答辩人B对答辩人A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被答辩人认为合同无效有三个原因:一是中大恒基不是指定的央产房代理机构,二是B是脑梗塞病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三是中大恒基与答辩人之间恶意串通。

  针对被答辩人合同无效的三个理由,答辩如下:

  一、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为中大恒基的居间而无效

  1. 中大恒基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而不是上市交易服务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央产房出售办法》)第5条规定:交易办公室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交易机构),承担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根据《央产房出售办法》第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定点交易机构承担央产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中大恒基公司提供的只是居间服务,具体地说是向买房人和卖房人提供订立买卖房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并不提供办理“上市交易”手续的服务。

  因此买卖合同虽然是由中大恒基公司促成的,但不违反《央产房出售办法》第5条的规定。

  2. 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大恒基不是定点交易机构之一

  《央产房出售办法》规定交易办公室选择三家以上的交易机构代理央产房的上市服务,但并没有规定定点交易机构是哪几家中介公司。

  《央产房出售办法》是2003年制定的,时至今日已经7年之久,“三家以上的交易机构”到今天可能已经扩充到很多中介公司。

  杨怀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大恒基不在“三家以上的交易机构”之中。

  杨怀波证明不了中大恒基不是“上市交易”的代理机构,因此认为中大恒基代理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证据支持。

  3. 《央产房出售办法》是部门规章,违反行政规章并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

  《央产房出售办法》是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是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原因:(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此条第5款的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导致合同无效。

  《央产房出售办法》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因此即使买卖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央产房出售办法》,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此外,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也不在合同无效的其他几种情形中,因此合同不存在无效的原因。

  4. 合同无效违背了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意思自治

  A和B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选择中大恒基公司作为居间服务中介也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

  双方签订了合同,却因为促成合同的居间服务公司是中大恒基而导致合同无效,违反了合同法的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

  综上,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A和B,双方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影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A和B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杨怀波意思表示不真实。

  B是一位70多岁的老人,还曾经患过脑梗塞,但这些都不能够证明签订合同的时候其意思表示不真实。

  此外,3月17日的谈话录音表明,签合同当日,B的女儿也在签订合同的现场。

  另外,合同签订之后,中大恒基的工作人员到B的家里征询房屋共有人的出售意见,B的妻子即房屋共有人在《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证明》文件上签字。

  综上,出售房屋不仅仅是B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B女儿及B妻子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中大恒基与答辩人之间恶意串通

  为了解决孩子上学问题,我找到中大恒基公司,希望能买到一套学区房。

  在与杨怀波签订合同之前,先后看了很多房子,因此对中关村周围的房子非常熟悉。

  B的房子在位置和总价款上都是我所能接受的,所以中大恒基带我看房之后,很快便决定购买此房。

  我与中大恒基之间只是买房人与中介公司的简单关系。

  B认为我与中大恒基恶意串通,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缺少最基本的证据。

  房屋买卖合同的答辩状2

  双方在订立该《住房买卖协议》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议补救。

  一、本协议的签定违背了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

  在签定当时,答辩人先是以租赁方式将房屋出租给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是存在的。

  答辩人当时因经济紧张,急需用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同意借给答辩人68000元人民币,因债权保障趁人之危、胁迫就范、同时附加了口头约定条件“还款退房”的基本事实。

  答辩人产生重大误解的这种情况下才签定了这个不平等的“割房赔款”协议。

  其本质上开始是抵押协议,将房屋两证“产权、土地证”、及占有使用都抵押在了被答辩人手上,保证债权放心。

  其实答辩人没有卖房的真实意思,答辩人一时糊涂,法制意识不够,为了尽快借到68000元现金救急,才被迫地签定了该不平等买卖协议。

  事后双方还多次就还款赎房问题进行磋商。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应该强人所难、夺人所居,引起其他矛盾。

  二、本协议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公平合理,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

  本协议的签定亦失去了这个原则,2002年巴中房价大家有目共睹,江北中心地段房价应在当时1000元左右趋于合理,现在价格更高了,可是本案近140平方米带装修的房屋岂只值68000元,显然价值是不对等的。

  不公平、不诚实是双方当事人造成本协议无效的重要原因。

  一个是急需用钱解难,不顾后果、不加辨别乱签协议。

  一个是投机取巧,心机多变,从租赁到抵押演变成买卖。

  难怪协议义务难以履行就不难理解了。

  三、本协议的签定损害了他人利益,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订立只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才是有效的,才受法律保护。

  这个房屋所有权是不是答辩人一个人所有呢?答辩人有没有独立的处分权呢?双方擅自处分时该不该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呢?后面将有证据证明该买卖协议损害了他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本案真实实际情况,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该《房屋买卖协议》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议补救。

  同时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买卖,是以登记形式为要件,目前产权所有权性质没有发生改变,《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约定也不是全面明确,且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能够说明双方原口头协议承诺附加条件真实存在,如果双方不能友好协商,希望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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