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

时间:2020-12-06 15:35:05 答辩状 我要投稿

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

  答辩状是法律赋予处于被告地位的案件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其有处置答辩权的自由,可以答辩,也可以沉默。以下是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欢迎阅读!

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

  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1】

  答辩人名称:××有限公司

  地址:××××××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答辩人因××运输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有限公司承担。

  因此,××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227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1040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与××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经××有限公司××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币计算。

  原告为××方共输送砼2887方,合计人民币57740元。

  ××有限公司××分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支付给××运输有限公司3万元租赁费。

  2006年12月8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混凝土输送泵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死一伤,事后经有关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根据原告与××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因××方造成损失,由××方负责。

  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XXX的损失应由原告××运输有限公司负责。

  ××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替原告支付给被害人XXX5000元补偿费,此费用应由原告负责。

  因此,扣除之前所付的运输费和补偿费,事实上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22740元(57740元-30000元-5000元=22740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滞纳金305200元,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

  根据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答辩人付款金额仅为22740元,而原告却请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达305200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数额为3778元,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有限公司

  二○××年××月××日

  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2】

  起诉的前提是原、被告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告错对象的情况。

  对于这类案件应如何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统一。

  通常有三种情形:

  1、动员原告撤诉,之后再另行起诉;2、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不能主动干预。

  法院如采取这一方法,一是违背了当事人撤诉自愿的原则;二是与法院民事审判的“两便” 原则(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进行审理)不相符合;三是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当被告主体不适格时,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可以申请变更被告,就一定要让原告撤诉。

  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都作出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只有根据立法本意来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民事裁定是法院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

  原告起诉、被告应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形式,而诉权又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之分。

  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程序问题,应用裁定;对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实体问题,应用判决。

  被告不适格并不是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法定条件,其中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正确的被告”。

  被告不适格是对象不正确,而不是不明确。

  所以,原告起诉时其他条件符合而被告不适格,不能认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笔者赞同第三种情形,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为通过审查,原告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则可认定原告已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

  接下来,便是通过审理,查明其是否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一般应围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存在争议,义务人是否已履行义务等方面进行调查。

  如果查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或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发生争议,则可认定原告并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虽然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但其在实体上必然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应以判决的形式对原告实体上的请求作出判定,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笔者另认为,即使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损失,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

  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释明,劝导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请撤诉。

  如原告坚持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按相关实体法或按证据不足进行认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3】

  答辩人(被告)陈大虎,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907126906,住东台市六巷12号。

  答辩人就中国银行东台支行诉本人借款纠纷一案的相关内容,答辩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东台支行尚未履行其所谓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

  xxxx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 “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的证据,但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打算贷款给被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

  如果原告真的贷款给被告,那原告的汇款凭证何在?

  二、原告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造假,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告因需贷款,原告利用被告在贷款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在对相关的程序略加解释后,便告知原告先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一切交由原告办理。

  被告为顺利拿到贷款,无奈只好答应原告的无理要求。

  甚至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拿到相关合同的原件。

  而原告诉被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造假,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1、编号为xxxx年KQC字080号2011年4月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合同):

  合同第二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凯迪拉克SRX商品的款项”,事实上,被告的凯迪拉克轿车远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购买,根本就不存在贷款买凯迪拉克轿车之说。

  2、编号为xxxx年昭明字58号《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该确认函确认的是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为编号为2010年QC字110号

  《个人手自用车消费贷款合同》担保,而不是为信用卡合同提供担保。

  还有该确认函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说明昭明公司的担保合同早于或等于这个时间,更早于信用卡合同2011年4月2日的签订日期。

  试问,哪有担保合同早于主合同成立的?

  3、编号为昭明投资担保字第58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该意向书也证实了昭明公司担保成立早于信用卡合同。

  4、NO.0660171《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首先,该收据载明“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QC字110号”,这说明该收据是《个人手自用车消费贷款合同》的收据,

  不是信用卡合同的收据,而这个收据的内容又与信用卡合同一致,这明显矛盾;其次,该借据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

  NO.0660171《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不一致,原告第一次诉讼提供的该借据上日期没有填写。

  这表明,该借据上的实际日期是2013年1月份后填写的,与现载明的2011年4月7日不一致,原告明显造假。

  5、编号为xxxx年KQC080号《中国银行股份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条载明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2011年KQC字080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

  而事实上,并不存在编号为2011年KQC字080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只有编号为2011年KQC字080的信用卡合同。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诉被告而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造假,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三、即便原告履行了信用卡合同,也未完全履行完毕,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拥有先履行抗辩权。

  据被告从东台王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静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得到的信息,王静公司只收到了中国银行27万元的汇款,

  与信用卡合同以及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原告按约将34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明显不符。

  被告未将足额贷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违反了其所谓的信用卡合同的约定,被告拥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再履行后续的义务。

  四、贷款的手续费明显过高,且该手续费应是贷款利息

  的变相说法。

  在原告伪造的所谓的信用卡合同,里面载明的手续费明显过高,34万元的贷款,竟有42500元的手续费,试问原告,这么高的手续费依据何在?根据原被告当初的约定,

  贷款34万的利息为42500元,原告之所以将利息说成是手续费,完全是为了规避法律。

  除了42500元的手续费,原告贷款给被告竟不再收取任何贷款利息,如果这42500万不是贷款利息的话,就明显有悖常理。

  显而易见,这42500元就是贷款利息或者说包含贷款利息,已经被原告在贷款本金中扣除了。

  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按照此规定,在原告没有足额履行给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只需要返还原告所给付的贷款并支付利息即可。

  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是原告自编自导的一场闹剧,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