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

时间:2020-12-09 16:20:57 答辩状 我要投稿

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那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是怎样的?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范文,供大家参考。

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

  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1】

  答辩人:周某

  答辩人因与原告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对于受害人钟某子的死亡,答辩人深感惋惜和同情,但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无法通过合理的注意预见到此悲剧事件的发生。

  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基于原告的放任不看管、不履行监护义务情况下所发生的意外事件。

  20xx年4月20,答辩人一家因外出办事,将自有船只像往常一样停靠在原常宁运输公司渡口码头边,3岁受害人钟某子由其6岁家姐钟某女带领至答辩人生活住家用船只上玩耍,两人出于好奇站在船沿往下看时不慎双双掉入水中,后经人及时抢救,受害人6岁家姐得救,受害人不幸身亡,答辩人听闻后急忙赶回家中,积极配合原告协商处理此事。

  做为一个平常百姓,谁都不会想到有哪家父母会放心让一个6岁小孩去照看一个3岁小孩,且置之不理,任由她们跑到500米开外的河边玩耍。

  答辩人的船只如往常般停泊在此近10年从未发生过此类事件,对于受害人的死亡,答辩人仅能表示惋惜和同情,事先是怎么也预想不到的事情。

  对答辩人而言,受害人的死亡只是恰巧系因从他的船上掉下去导致的,而不是从其他的桥上或码头上掉下去导致的,然而,决定从哪里掉下去造成死亡完全系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决定的,是答辩人怎么也预想不到的意外事件。

  反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生父亲,明知自己的两个小孩子是没有照顾自身安全能力的,仍放任不管、不履行监护义务,应当预见到当受害人随时会有发生生命危险的可能而没有预见,是做父亲的失职。

  负有监护义务而不予履行,造成被监护人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做为受害人钟某子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尽职维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却未如实履行监护职责,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责任。

  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亲,明知受害人仅为3岁幼童,极需父母寸步不离的看护,却无视自身责任,将3岁幼童交由自己6岁的女儿看管,并放任6岁女儿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带领3岁的受害人到离家500米开外的河边玩耍,置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未尽到一个作父亲应尽的监护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一个精神正常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地明白自己6岁的女儿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是完全没有能力照看3岁的受害人的,且其自身都需要原告寸步不离的看护,而原告无视上述事实依旧放纵不管,置受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放任、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答辩人所有的1#水泥沙船完全用系用于生活住家使用,并非宾馆、商场类的公共场所,因此,答辩人不负有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沙船在渡口码头的停泊亦系合法、正常的停泊。

  答辩人自20xx年9月通过拍卖合法取得1#水泥沙船以来,一直系用于生活住家使用,并非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且长期以来该沙船一直系同其他船只一样停靠在原常宁运输公司渡口码头边,既未对过往船舶航道造成影响,也未对钟南砂场船舶装卸造成影响,完全属于正常停泊状态。

  答辩人的1#水泥沙船作为答辩人生活住家用的私人领地,对外并不负有保障船只设备安全的义务,且受害人系趁答辩人不在船只上外出办事时私自闯入的,根据宪法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不仅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更侵犯了答辩人的隐私权。

  答辩人没有去追究受害人的侵权责任已是仁慈,更没有义务去保障一个侵权者的人身安全。

  四、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浪费司法资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受害人钟某子的死亡完全系由于原告不履行监护职责所导致的意外事件,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负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导致的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答辩人确信,贵院一定能公正审理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 月 日

  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2】

  答辩人:张**,男,19xx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油岗乡唐楼村老营组。

  答辩人:张**,男,19xx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油岗乡唐楼村老营组。

  被答辩人:樊*,男,19xx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县**镇小街子151号附3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捏造事实称“因车费原因发生争吵,”“张**强行将原告拽下车”。

  事实是,20xx年1月9日,答辩人一行七人搭乘被答辩人车回家,在客车运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借机辱骂答辩人一行。

  在答辩人之家人到达目的地时,又故意多行近500米,让家人(有一名幼儿)在寒风中(多云转阴天,小雨夹雪,零下1度到1度)步行。

  而后,自己冲出驾驶室,继续谩骂答辩人家属。

  正是由于被答辩人的挑衅行为,激化双方矛盾并且使场面失控,对此事负有相当大的责任。

  因此,被答辩人应与答辩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

  1、医疗费(15629.22元):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

  否则,不能排除被答辩人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

  2、误工费(9000元):被答辩人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

  3、护理费(9000元):被答辩人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由答辩人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管理差旅费管理办法》,应为30元/天。

  5、必要的营养费(28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6、交通费和住宿费(1200元):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被答辩人家住城关,要求支付1200元显然过高。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被答辩人有过错,答辩人的行为未造成被答辩人伤残,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当忠实履行客运合同义务,将答辩人一行安全送达目的地。

  然而,被答辩人多次辱骂答辩人,制造矛盾;故意违反客运合同,将抱有孩子的答辩人家人超拉,加剧矛盾;冲出驾驶室,继续谩骂,激化矛盾,是此次打架的主要诱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