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

物权法对债权的保护

时间:2021-02-10 13:16:52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物权法对债权的保护

  物权法对债权的保护【1】

  摘 要:物权法不仅对物权进行了保护,而且对债权也进行了保护。

  对债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预告登记制度、抵押权制度和留置权制度之中。

  关键词:物权法;债权;债权的保护

  物权法是民商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支撑性法律,是确认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

  物权法除了对物权归属问题进行规定外,还通过有关规定保障了债权的顺利实现。

  本文主要从这几个方面来说明物权法保护债权实现。

  一、预告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或者其他不动产变动的协议,权利人即希望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一方,可以对义务人即有义务帮助权利人取得该物权的另一方提出按照协议办理预告登记的要求,来保证将来能够实现对该不动产的物权。

  办理完预告登记的义务人,只有经过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才能处分不动产,从而使不动产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条件实现时,权利人享有基于协议内容要求义务人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享有对该不动产的物权;义务人履行义务有瑕疵的,义务人对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一个物上可以设立多个不受时间先后和数额差别限制的债权。

  这些债权都有平等的法律效力,债权人都享有平等的、不存在优先问题的受偿权。

  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债权是相对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是经过预告登记的协议,就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比其他债权请求权多了优先效力,从而保护了已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

  例如: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先购房人可以通过预告登记防止开发商违反协议约定将商品房出售给比先购房人出价更高的第三人。

  并且预告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一房数卖,保护了买房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预告登记限制了债务人处分不动产的权利范围,使得债权人仍可以在债务人违反约定的义务进行处分后主张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抵押权制度对债权的保护

  (一)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

  除了受让人愿意代为清偿债务外,只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债务人转让行为才有效。

  当然,抵押权既不能单独转让,也不能作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

  这说明抵押权除了具有从属性外,还具有相对独立性。

  对抵押权相对独立性的承认,给抵押权的流通留有一定的空间,也为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二)抵押财产价值的保全

  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抵押权人既可以对债务人提出恢复抵押财产价值的要求,也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与已经减少的财产价值差不多的担保。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有关恢复或提供担保义务的,那么抵押权人就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

  对于其他不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财产损毁问题,抵押权人有权对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物上代位金主张优先受偿。

  即使担保的实现期限没有到,也有权主张对保险金等的提存。

  这样给予了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享有优先受偿或者提存的权利,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当然,此时原抵押财产仍应当作为债权的担保。

  (三)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既有权利对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进行变更,也有权利对抵押权进行放弃,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抵押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但是变更了抵押权顺位的债权人,在经过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就可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效力。

  如果债务人用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是债务人自己的,那么除非担保人单方允诺仍然提供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可以在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放弃抵押权等丧失了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协议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其他债权人就有了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的权利。

  债权人在通过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时,应当注意协议内容中有关交易对手的选定、抵押物的价值认定、处置程序等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否则可能面临被其他债权人撤销的风险。

  同时,债权人也应关注,在其他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处置抵押物时,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以便及时主张撤销权。

  (四)买卖不破租赁。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抵押给他人,对于原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且要求实现抵押权。

  在民法中,承租权是债权,所有权、抵押权是物权。

  买卖不破租赁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就是保障了债权。

  (五)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同一债权关系中债务人既提供了保证人又提供了担保物,基于意思自治,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有瑕疵或者发生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约定的内容有重大瑕疵,那么就需要对担保物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进行区分。

  如果担保物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那么债权人应当对该物享有优先实现债权的权利;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对该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就给了债权人要求代偿的选择权,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三、留置权制度对债权的保护

  根据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规定,债权人应当留置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企业间的留置除外。

  其中,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与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是同一的,即要求被留置的动产和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是为了严格限制可以留置的动产范围,预防债权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任意处分该动产,也可以达到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的目的。

  企业之间留置不需要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是出于对商事活动交往的考虑。

  企业间的交易之所以很频繁,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交易需要依靠商业信用来维持。

  如果严格按照留置必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话, 就会减少交易效率,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阻碍经济的快速发展。

  所以企业之间留置的可以不是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财产,这样有利的提高交易效率,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可以说行使留置权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戴杨,魏海平,吕茂春.解读《物权法》对银行债权担保的影响[J].现代金融.2007.6.

  [2]阮小青.我国物权法中对担保法的补充、修改和完善.法制在线.

  [3]邓峥波,何瑶,王山石.聚焦《物权法》担保物权制度对银行债权的保护[J].特区经济.2007.5

  [4]杨梓.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补充与完善[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2.

  [5]陈上海,陈皓,朱建山.论物权优先力和债权优先权制度之间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08.10.

  合同法对债权的保护原则【2】

  摘要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该法对于债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全面性和先进性,值得我们整理和研究。

  本文从债权的特性入手,探寻该法采取保护债权的态度的原因。

  接下来,对于合同法的债权保护体系做一个综述和总评。

  最后,通过较全面地评述合同法的各种法律机制来详细阐述债权保护法律体系的运行和现状,并对该制度进行展望。

  关键词合同法 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保护

  一、债权保护的原因性

  合同双方依据对于合同的完成情况,建立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有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事项,那么,在该事项上,该方就被称为合同法上的债务人,而相对一方就被称为合同法上的债权人。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是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也是一种相对权,即不得向与债权债务无关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因此,债权从本质来说,就是一种较为弱势的权利,需要借助法律精巧的设计去维护。

  债权的实现究竟有哪些意义呢?首先,它彰显着合同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尊崇。

  其次,市场经济是由市场信用体系支撑起来的经济体制,而债权的实现正是市场信用的实现,这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的基本要求。

  从更广阔的层面来说,债权的实现是确保交易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的要求。

  在法律中设计确保债权实现的交易规则、救济机制和司法途径,是极其必要的。

  二、合同法债权保护制度综述

  合同法从总体上来说,就是一部关于保护合同顺利实现,并保护合同双方合法利益的法律体系。

  依上文所述,债权保护在合同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可见,有关债权保护的条款应当分布于合同法的各处,涉及合同实现的方方面面。

  因此,本文对债权保护各制度的摘取和评判,对于我们全面认识和贯彻其理念和规则是一场有意义的梳理工作。

  根据对前人文献的研究和对合同法条文的整合,笔者认为合同法中的债权保护原则主要存在于以下制度中:所有权转移特别约定条款、试用买卖制度、分期付款制度、抗辩权制度、债务保全制度、严格责任制度、取消情事变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解除合同制度、违约金、赔偿金、定金。

  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对其中有代表性意义的制度进行评述。

  三、通过防止债务形成的方式保护债权的制度

  (一)所有权转移特别约定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于所有权的转移进行了特殊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方式绝对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相应义务的买受人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一条款可以防止买受人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损害出卖人的债权,也可以防止因为买受人遭受诉讼行为和破产清算而危害到出卖人债权的实现。

  (二)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制度规定在第一百七十条,是一种以买受人的认可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

  这虽然不是直接回护债权的一种制度,但是它人性化的购买方式使得双方的意思够能够得到最大程度上的表达,这就为合同双方减少分歧、顺利实现合同打下了基础,也在一定层面上减少了合同之债的产生。

  (三)分期付款

  这一制度规定在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中,买受人在分期付款的交易中未支付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既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该制度对于保护债权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对于因为买受人经营不善或者不守信用的原因造成的价款拖欠,出卖人可以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买受人则要承担提前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支付使用费的不利后果。

  第二,这一条款如果与上文所述的所有权转移特别约定条款结合使用,则会产生多方面的效用。

  对于出卖方来说,既享受了分期付款形式促进销售的优势,又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其利益不受损失。

  因为未完成支付价款义务的买受人在此情况下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未支付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又享有了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可以说两个制度的结合是一个全方位的保护债权的“大伞”。

  四、抗辩权

  抗辩权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是法学研究的重点。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抗对方的履行要求的一种制度,是对不诚信一方的否定性评价制度,也是对相对方利益的保障体制。

  我国合同法中的抗辩权制度主要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在第六十六条,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者对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规定于第六十七条,是指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下转第28页)(上接第21页)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制度。

  (三)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规定在第六十八条,是指在双方互负债务的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要求中止其履行合同的行为的权利。

  其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之后,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相应履行能力并且为提供担保的,该中止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因为该权利基于先履行一方对于后履行一方能否履行合同的担忧的基础上,所以又被称为不安抗辩权。

  (四)抗辩权对于保护债权的意义

  第一,抗辩权制度实际上宣告了“双方违约”这一不合理的法律制度的终结。

  在合同法产生之前,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对于抗辩权制度均未涉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双方违约”作为判定当事人责任的标准。

  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依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双方都构成违约。

  这是一种十分不合理的做法,将守信者与失信者放在同样的地位上,极不利于保护诚信一方的合法利益,有碍于市场经济良好风气的建立。

  抗辩权制度的建立解决了这一诟病,使得诚实守信大行其道。

  第二,抗辩权制度减少了诉讼,有利于市场运行。

  在抗辩权制度的保护下,守信方不必要借助诉讼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依靠自己的力量就可以完成,因为不履行或者中止履行均是操控在自己手中的行为,具有很好的操作性,也能够很好地发挥催促对方尽快履行合同的效果。

  五、债务保全制度

  (一)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权人依法以自己名义形使债务人债权的一种制度。

  代位权可以有效地弥补债务链条上的缝隙,使得债权人可以凭借自身的行为为自己谋求应有的利益,也可以有效地打击债务人通过兄弟企业、母子公司或者关系企业滞留财产、逃避债务的企图,有效的实现对债权的保护。

  (二)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因为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移财产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失,而由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行为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同样可以达到防止债务人通过暗地分立公司、利于关系企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企图,对于保护债权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王中美.合同相对性与债权保护的若干问题――兼评《合同法》相关条款.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3).

  [2]王小昕,谢春华.论合同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当代经理人.2005(15).

  [3]戴新毅.债权保护的原因性思考.经济与法.2004(1).

  [4]唐烈英.论合同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特别规定.现代法学.2000(4).

  [5]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中国法学.2006(4).

  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3】

  【摘要】对遗产的继承是对一个家族财富的正常维系,有了良好的法律保护可以有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稳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同时也体现着一个国家法制性程度,在现阶段的我国,更倾向于对继承者的利益保护,而对债权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在实际问题中,债权人很难利用现行的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其频发的法律问题体现着这类事件在继承法中还有待于改善。

  本文主要针对这一现象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寄希望有关法律部门能够吸收合理建议,及时修正相应的法律文献。

  【关键词】继承法;债权人;继承者

  随着国家经济能力的不断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个人所拥有的财富也成递增趋势,生死之间人与人打交道的机会更多,所带来的摩擦也会频繁,这其中继承者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十分明显。

  对债权人的保护是每个国家都考虑到的问题,是继承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由于我国的国情以及法律建设的完善程度来看,国家更多的关于继承者之间财产的分配问题,对债权人财产清偿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使得在发生问题的时候,不管是利益损失的债权人还是有关的司法部门,都不能拿出足够的有法可循的规章制度,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一、对债权人的界定

  债权人是指在债务关系中承担着债权关系,有能力要求对方做出一定法定行为,而遗产债权人是指对法定继承者享有债权关系的人,可以在继承之后,要求继承者行使一定行为的人。

  根据社会中的认知中,债权人主要是指过世者生前产生的债务纠纷已经在继承者开始继承后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情况。

  二、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方法

  在国际上对债权人的法律支持主要在于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虽然在具体操作上有不同,但是在根本上都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将债权人的保护放在重要地位给予考虑,梳理好债权人与继承者之间的管理,保证利益分配的和平合理。

  对于直接继承机制来说,指得是被继承者过世之后,所有的权利与义务都转移到继承者身上,及被继承者的债务也完全转嫁到继承者。

  为了能够顺利的继承财产,保证继承者财产的完整性。

  通常会首先利用被继承者的财产偿还债务,之后再进行遗产的分割。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难严格的区分,同时又利用有限继承为理由拒绝支付被继承者所遗留下来的债务。

  在国内中,无论是利用有限继承或者是利用无线继承都是为了重点保护债权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国家还规定对债权人可以对被继承者的遗产进行管理请求,这些规定都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给予了他们更为有利的法律保障。

  三、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表现

  在现阶段的继承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被继承人生前以及继承人继承财产之后,但是很多国家都将这个范围扩大,将被继承人生前和继承人的债务问题也都包括进来,这样才能更为广泛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受到侵害的事件还是屡见不鲜。

  (一)生前侵权

  这种方式指得是被继承着生前人为逃避债务,减弱自己偿还债务的能力,企图拖垮债权人。

  这样的做法是死者过意而为之的,手段也非常隐蔽,比如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的赠送给别人,或者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出售等,通常都是要等到被继承人过世,在清点遗产时才能表现出来,这样使得债权人无法在死者生前得到应有的债务利益,陷入死无对证的尴尬境地。

  (二)普通侵权行为

  作为最普遍的侵权行为,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非法的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普通侵权的行为主体很繁多,可能是某个继承者,也可能是利益集团。

  其侵害的手段与生前侵害很相似,但是知道财产的清算偿还完毕之前都有可能存在侵害情况,其持续时间长,侵害手段多样化。

  普通侵害的普遍性是与我国的现行继承法制度相关,继承者经常利用其中的漏洞去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如被继承者死亡之后,财产可以直接划归到继承者名下,使得债权人无法清楚的知道遗产的详细情况。

  并且当继承者本身存在问题,资信方面经常入不敷出,或者濒临财政危机,他就会将被继承人的财产去偿还自己的债务问题,使得原先的债权人无法得到死者生前的债务偿还。

  (三)规避侵权行为

  这种行为主要是继承者有意逃避自己的债权责任,这里既包括法定继承者,也包括遗产赠予者,他们或者单独或者集体采取手段逃避本该属于自己的债务责任,通过财产的转嫁,使得债权人无法从法定继承者那里得到应有的债务利益,而继承者通过转嫁,逃避债权责任,获得非法不合理的经济利益。

  四、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债权人经济利益得到侵害,这是我国经济方面不健全的一个主要表现,也体现着我国法律体系不完善,其主要的原因包括:

  (一)公民法律意识淡薄

  自国以来我国都是人治大于法治的一个社会,当公民的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通过法律渠道争取自身的利益,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得到保护等法律条文无法得到广大群众的支持,使得有些人可以有机可图,造成他人经济利益的损失。

  (二)相关部门的不作为

  社会或者政府并不愿意插手他人的继承活动,这使得债权人缺少重要的法律权威部门作依托,面对继承者以及家族的干扰,常常力不从心,陷入旷日持久的拉锯战,导致损失得更多。

  五、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

  针对目前越来越发达的经济水平,债务问题也常为一种常态。

  国家应该及时修正陈旧的继承法,明确规定遗产以及遗产债务的范围,严格遵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在得到遗产的同时也应该主动承担被继承者的债务问题,在对被继承者遗产划分的时候,将财产进行合理划分,优先保护债权人的经济利益。

  六、结语

  我们在强化债权人的经济利益的时候,也要知道是由于现行的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的欠缺,应该将债权人的利益摆放在一个合适的地位上,保证继承者与债权人地位的平等,这要是现代继承体系的标准要求。

  参考文献:

  [1]张玉敏.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现代法学,2012.2.

  [2]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3]陈苇,宋豫.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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