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

法律论文的

时间:2023-04-01 09:32:16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法律论文的范文

  法律是什么?简单地说,法律就是一些比较严格的规定。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学校有纪律。下面小编整理相关法律的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法律论文的范文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思考【1】

  一、目前我国专项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一)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问题重视程度的提高,我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保证食品安全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经过长期的建设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日趋完善,取得很大成绩。

  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目前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的决定,《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实施,这将成为我国的食品安全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卫生、食品添加剂的卫生、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规定《食品安全法》将其废止)。

  《食品安全法》是一部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法律草案,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风险评估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等制度做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强调了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了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加强对农产品加工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为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正式登记须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做出评价后方可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规定了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质量标准、对环境影响等方面要提供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二)相关部委立法规定

  部委制定的法规主要:农业部制定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口兽药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酒类卫生管理办法》、《粮食卫生管理办法》、《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食糖卫生管理办法》等;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从这个食品链的环节来划分,基本可以分为产前环境质量法律规制、生产加工环节法律规制以及流通环节法律规制。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尤其是《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通过,使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但是,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起步晚,各项法规标准低于国际平均水平,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规范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制度环境建设尚需时日。

  再加上各种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现行食品安全法制仍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

  然而,这种协调配合机制并没有解决分段监管模式下造成的属地化管理。

  属地化管理容易因地方保护主义而造成执法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勾结。

  现实中地方保护主义仍然严重,一些地方、部门总是难以拂去利益之重,加之公民和媒体权利等总是无法对权力形成有效制约,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会不会流于形式?同时,《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并没有建立起一个统一的供各个监管部门共享食品安全曝光网络平台。

  容易造成食品企业“漏网”.

  2.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只是保障食品安全的一个方面,政府监管存在监管成本高、易产生监管漏洞和寻租的不足。

  为谨防“政府失灵”,如何有效激励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力量参与更重要。

  然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在这一方面做的远远不够。

  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引入了社会资源和组织的参与,但不具有实质意义。

  法律并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索赔渠道,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从而造成多数消费者不愿意跟商家较真。

  (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十倍赔偿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的一大亮点之一是由两倍赔偿变成十倍赔偿。

  相比之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款,算是一大进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表明上看来,我国加强了对食品企业的处罚力度,而实际上十倍的赔偿金并不能有效激励食品企业。

  通过对比即可得知。

  设消费者食用价值10元的不安全食品后中毒,产生医疗费用等10000元的实际损害,按我国法律计算,消费者可获10000+l0*l0=10100元赔偿;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法律计算,消费者最多可 10000+10000*3=40000元的赔偿。

  可见,我国的十倍赔偿是以商品价款为基数,台湾地区的赔偿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数的。

  其处罚力度远远大于我国。

  对于大企业来说,数万元的罚款就如”隔靴搔痒“;对于我国成批的小作坊来说,纵使失手被查,也能快速在其他地区”安营扎寨“.

  此外,在消费者看来,十倍于问题食品的赔偿价格多数在百元内,除了举证难、检验费用昂贵等,即使消费者告到法庭,还要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诉讼时间长使得很多消费者放弃维权。

  论文格式可见,以商品价款为基数的十倍赔偿并不能吓退违法经营者。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思考

  随着《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律实施条例》的相继出台,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目标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在初步形成。

  但是,与《食品安全法》相配套的法律操作规范仍不完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财政资金等尚未到位等等,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水平仍然较低,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有待完善。

  因此,食品安全法律资源需要进一步整合。

  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以保障我国国民的身体健康和子孙后代的福利。

  (一)食品安全法律立法体系的完善

  在《食品安全法》的统领下,进一步完善农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民法、刑法、环境法、动物福利法等法律法规,从而形成一个综合性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既包括食品安全的实体内容,也包括食品安全的程序内容;既包括行政责任,也包括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既有维护社会公益的作用,也有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的作用,是融公法与私法于一体的法律制度。

  同时,区分各法律规范的保护对象和应用范围。

  例如食品和农产品分类管理是由我国基本国情决定的,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涉及的有些内容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错综交叉,相互冲突,造成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配套性较差。

  如《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旨在理清《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适用之间的关系。

  但是,对于”食用农产品“和”食品“的区别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会造成执法的冲突,不具有可操作性。

  如各种蔬菜、水果、蛋奶等农产品,也可以作为食品直接进入家庭消费。

  笔者认为,可以对其分阶段监管:在种植、养殖阶段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在其他消费阶段则遵守食品安全法。

  (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

  1.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权责

  《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坚持分段监管的基础上,对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较之以往有很大进步。

  并设立”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

  然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对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权责作出明确的界定。

  《食品安全法》仅仅在第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同时法律也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因此,仍需期待国务院在《食品安全法》相关行政法规中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职权,将其职权法定化,做到权责明确。

  2.完善食品安全的监管内容

  完善的法律制度不等于有效的实施,还有赖于各项制度的落实。

  在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己经出台,各项制度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如何使企业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安全保障制度,落实《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种针对生产经营者的规定,严格遵守生产操作规范显得更为重要。

  食品安全问题是社会的公共问题,单靠任何一种制度一企业责任、行政监管等,并不能有效的保障食品安全。

  因此,如何改进行政监管模式,使监管部门由过去的重事前许可和事后处罚转向以人性化的行政指导为主,帮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起符合法律要求的各项制度,将会有利确保食品安全。

  同时,监管部门可以做好自己擅长的工作,如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等。

  此外,针对我国农业生产高度分散、政府监管部门没有足够人、财、物对每个农户监管到位,而食品源头污染严重等问题,各个地方政府可以引导分散农户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合作,

  以大型企业在控制与质量管理方面的优势,加强对农户生产安全食品的引导,同时,监管部门集中对这些企业的监管。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国情下,以上建议可谓是一条行之有效的提升农产品质量的现实途径。

  同时,这也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三)食品安全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完善

  1.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食品安全事故大多是由如柴、米、油、盐、酱、醋等小商品引起的,这些商品价值很小,小到几毛钱大到几块钱,而维权成本却及其高昂,光检验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高昂的成本不说,可能还要经过一审、二审等长时间的诉讼拖累。

  因此,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是发挥消费者作用的关键。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性组织,可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同生产经营者谈判。

  对于较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纠纷,可以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受害人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这样可以实现利益的平衡,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因为,消费者协会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其组织形式有利于直接接触大规模的受损害消费者,便于收集第一手资料,通过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系统的分类整理以协调众多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顺利地审结案件,平息纷争。

  对于最后获得的补偿由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共同分享。

  这样一方面避免了消费者精力不济,减轻了费用负担。

  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动力。

  此外,对于高昂的鉴定费用,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规定由监管部门承担。

  因为,保障食品安全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由财政拨款来负担。

  但是,如果最终鉴定结果证明食品有问题,则应当由食品企业来承担相关费用。

  这样一方面减轻消费者维权成本,另一方面可以激励监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

  2.完善消费者诉讼制度

  谁有资格提起诉讼是很重要的问题。

  很多消费者基于高昂的诉讼成本和繁琐的法律程序而放弃了维权,这也是食品安全事件愈演愈烈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种设计不利于社会团体的参与和提高了消费者的起诉成本,不能发挥社会团体的力量。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虽然也是基于受害者人数众多,但每个受害者所受损失又很少而建立起来的,但其完全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代表人诉讼由于存在以下三种缺陷,而导致其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首先,权利人必须到法院进行登记,才能参加到代表人诉讼中来,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其次,由于判决扩展方式上的限制,一些权利人没有及时进行参加代表人诉

  讼登记之后被排除在外,无法直接获得判决的适用,为保护权利只有再次起诉,这样必然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发挥代表人诉讼制度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

  最后,由于代表人产生方式的严格要求,使得我国代表人诉讼出现的可能相对要小,更多的情形是受害人的息事宁人。

  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由律师发起并承担诉讼费用,受害者不需要耗费过量的人力、物力等,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并维护了公共利益,有效的鼓励了大多数受损的消费者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因此,要使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这方面的功能显露出来,必须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略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2】

  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指的是“侦查机关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方法。

  ①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其欺骗性、诱导性的特点虽有引诱犯罪、冲击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律和道德风险,但在传统侦查方式应对日趋智能化、隐蔽化的刑事犯罪捉襟见肘时,诱惑侦查以高效的证据查取优势,赢得了各国侦查机关的青睐。

  同样在我国,这一新型的特殊侦查手段也被广泛应用于毒品犯罪、贿赂、伪造货币、组织卖淫、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侦破之中。

  由于立法中欠缺对秘密侦查的规制,诱惑侦查长期处于法外运行的状态,作为一种日常实施的侦查手段,其合法性、正当性不断引发质疑。

  2012年的刑诉法对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手段进行了立法规范,诱惑侦查的合法地位得以确立。

  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此类手段仅进行了概括性的授权,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程序与要求,对引诱犯罪的界限、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均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为此,本文将结合刑诉法修正案中的相关条文、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略作讨论。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方式的规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所谓“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是指“以人力为载体的、以欺骗为主要表现特征的各种秘密侦查方法,包括线人(在中国的语境中经常被称之为特情)、卧底、诱惑侦查,因为此类手

  段通常表现为改变身份进行侦查,学术界也将其称为乔装侦查。”②由此可见,“隐匿身份”的字样代表了各种乔装侦查手段,因此,刑诉法修正案对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诱惑侦查方式,具体而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适用原则。

  诱惑侦查只能服务于查明案情的目的需要,基于必要性原则实施。

  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侦查方法获取证据或侦破案件的希望渺茫或十分困难时,才能使用诱惑侦查的方式。

  诱惑侦查是利用人性弱点达到目的的侦查措施,有“肮脏手段”之称。

  其本身的构造方式决定了它有侵害人权,沦为犯罪制造工具的可能性。

  如果其他常规性侦查方法可以达到预期的效果,不应贸然采用诱惑侦查的方法。

  2.适用主体。

  新刑诉法仅将实施诱惑侦查的权利授予了公安机关,排除了检查机关进行诱惑侦查的可能性。

  虽然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开始在自侦案件中使用诱惑侦查的方式,③但是此次立法并未对之加以确认。

  由于诱惑侦查是侦查主体有组织的行为,反映的是作为一级侦查部门的组织的意志④,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通常被限定在“警察、司法人员及其代理人”的范围之内。

  因此,第151条中规定的“相关人员”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即在公安机关从事侦查等活动的公安人员。

  当然,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指导下,也可安排非公安人员实施侦查行为,但是未经授权的人员不得自行进行诱惑侦查。

  3.审批程序。

  诱惑侦查的启动采取内部审批机制,经由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即可适用。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内部尚无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对乔装侦查使用的审批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整体来看,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修正案中的规定对现行做法给予了确认、肯定,与实践中的审批权设置保持一致。

  因此,当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申请,说明根据、理由,由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批准。

  4.行为限制。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是以人力欺骗为原理的秘密侦查方式,参与实施秘密侦查的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不当侦查行为诱发犯罪的可能性均是不容忽视的风险。

  为此,修正案对秘密侦查方式进行了限定。

  一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事实上,这是针对实施诱惑侦查行为作出的一个原则性规定。

  所谓“诱使他人犯罪”,通常是指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加以引诱,使之产生犯罪意念,进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包括“渲染犯罪的益处、打消对方的顾虑、为对方提供犯罪条件等,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⑤。

  这是在侦查活动中所不允许的。

  国家的职责在于打击、控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因此必须将诱惑手段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坚持适度性、相应性原则,禁止过度诱惑。

  由此可见,“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同时是判断合法诱惑侦查与非法诱惑侦查的基本界限。

  二是“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这里强调的是可能,也就是说,如果实施诱惑侦查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可能性,就不能采取此种方式。

  二、诱惑侦查方式法律规制的不足

  刑诉法的修订将诱惑侦查方式纳入法制轨道,使得实施诱惑侦查行为有法可依,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

  但是在法治化的背景下,法律对权力的规制不应仅是“授权性规范”,更应是“限权性规范”。

  正如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

  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

  ”⑥然而,目前的立法对诱惑侦查行为的限制过于概况化、原则化,尚不能对其形成切实有效的规制。

  1.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将行使诱惑侦查方式的决定权赋予公安机关,依旧遵循我国自侦自监的审批程序。

  诱惑侦查合法地位的确立,本就是立法者在权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使用欺骗性侦查手段的负面价值后做出的政策选择,如果“从决定到具体实施诱惑侦查的整个过程都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没有一个为法律认可的‘第三者’的介入和制约,其程序的公正性值得质疑”⑦。

  由于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不具备控、辩、审三方构造,对侦查权的制约以行政手段为主,缺乏相应的司法控制机制,既没有中立的裁判者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也没有检察官对侦查进行全面的指挥和控制。

  检察权和审判权很难对侦查权形成实质的监督。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运用诱惑侦查手段时,基于案件顺利侦破和保障诱惑者安全的考虑,均会采用秘密进行以及事后保密的做法。

  由于诱惑侦查始终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易了解到侦查过程以及相关行为,为此也就很难对其正当性作出判断,而诱惑侦查的存在与否很多时候会关系到证据采信,并最终影响定罪、量刑。

  因此,诱惑侦查的审查监督机制亟待完善。

  2.“诱发犯罪”的判断标准不明。

  诱惑侦查通常被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论文格式即侦查机关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

  二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即被诱惑者已有犯罪意图或倾向,诱惑侦查行为只是使这种主观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⑧。

  诱惑侦查的本质决定了无论是犯意诱发型还是机会提供型,都具有诱发犯罪的作用。

  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制造犯罪”,以积极、主动的行为激发本不存在的犯意,从而使犯罪发生;后者是“促成犯罪”,为已有的主观犯罪倾向提供一个实施犯罪的机会,充其量也就是强化犯意,但不引诱犯罪。

  由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有政府制造犯罪之嫌,故为大多数国家所否定,而“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则获得了肯定和支持。

  因此,新刑诉法中规定的“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同样应当是指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发生,以此作为区分合法的诱惑侦查行为与非法的诱惑侦查行为的界限。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纪要”)已明确了对“犯意诱发性诱惑侦查”的态度,即认为“犯意诱惑”和“数量诱惑”⑨是非法的侦查方式,应当予以禁止。

  对存在这两种非法引诱情形的案件,量刑应当从轻,且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从理论、概念上判别诱惑侦查合法与否并不困难,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以何种标准去区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却并非易事。

  诱惑侦查中存在两个基本因素:政府的诱导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

  基于不同的审查侧重点,有主、客观判断标准之分。

  主观标准以犯罪嫌疑人的犯意有无为依据,客观标准则强调对政府行为的审查。

  二者各有利弊,各国并未达成统一的适用标准,而这也是我国在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应当明确的问题。

  3.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不明。

  违法诱惑侦查通常是指,侦查人员超越法律的界限实施诱惑侦查,包括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以及具有违法性因素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为保证诱惑侦查方式的依法实施,法律应当明确违法进行诱惑侦查的后果以及救济措施。

  只有建立相应的制裁措施,才能真正遏制实践中诱惑侦查权的滥用和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

  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被诱惑者的法律责任;二是证据采信;三是违法实施诱惑侦查者的责任。

  新刑诉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而否定性评价的缺失无疑会使诱惑侦查行为的法律规制流于形式。

  三、诱惑侦查方式法律规制之完善

  与从既有犯罪结果出发,追溯原因的传统侦查方式不同,诱惑侦查是对尚未发生或正在进行的犯罪作出的积极防卫。

  就其本质而言,诱惑侦查有违反法治背景下司法权保守性之特征。

  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只能“制止和追究正在进行中或者已然的犯罪,而不能凭想象和猜测去侦破案件,追究犯罪。”⑩因此,诱惑侦查方式只能作为一种非常规的、辅助侦查方式存在。

  为避免纯属凭空启动诱惑侦查程序,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道德责任界限,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规制诱惑侦查方式。

  1.严格适用条件。

  由于诱惑侦查方式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使用这种方法时应遵循严格的条件,禁止以普通公民为对象,随机考验其抵制犯罪诱惑的能力。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查犯罪行为。

  ”因此,在诱惑侦查行动开始之前,必须存在基于“足够的事实根据”的合理怀疑,表明侦查对象意欲实施某种严重犯罪,不得仅凭主观好恶或者空想臆断启动诱惑侦查程序。

  所谓“足够的事实根据”,并非是指可供起诉、定罪之用的充分犯罪证据,而是指具有一定可信度的情报信息,表明有重大犯罪行为的存在。

  2.完善监督机制。

  诱惑侦查具有隐蔽性,仅以内部监督规制侦查行为,其正当性难以令人信服。

  为此有必要尽快完善检察机关对诱惑侦查的监督职能。

  公安机关决定实施诱惑侦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报检察机关备案,以便其对启动诱惑侦查的事实根据以及实施方案进行全面的审查。

  此外,检察机关有权对适用诱惑侦查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有权制止和纠正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

  3.确立违法诱惑侦查的制裁措施。

  为避免诱惑侦查权的滥用,法律应明确规定违法实施诱惑侦查者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

  通常来说,侦查人员经批准实施诱惑侦查行为,没有实际参与犯罪,且犯罪活动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时,不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诱惑侦查,则应宣告侦查行为无效,排除证据适用。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情况下只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若基于非正当目的进行诱惑侦查,造成严重后果,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诱惑侦查这一特殊侦查方式的法律规制,应当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标间寻求平衡。

  只有在法治化的背景下理性运用诱惑侦查,才能避免公权力扩张对公民私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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