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

侵权纠纷民事起诉状优选

时间:2021-02-17 10:00:36 起诉状 我要投稿

侵权纠纷民事起诉状优选范文

  引导语: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它以过错作为必备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加过失,并且不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联络。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几篇关于侵权纠纷民事起诉状优选范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范文一:

  原告:杞县XX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XX西南角,电话:1393780XX

  原告: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XX村2号,身份证号:XX,电话:XX、XX

  被告: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XX村88号,身份证号:XX,电话:XX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共计:538990元人民币(具体以损失鉴定为准);

  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二原告所有的豫B71XX号解放牌汽车于2011年11月19日在稔山与粤BL4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为原告修车为名,由原告驾驶车辆从事故现场被骗至被告所有的港口停车场后,拒绝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财产侵权。

  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以诈骗罪向港口派出所报案,于2013年1月16日经港口派出所做工作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程XX同意将豫B71521号车辆返还给刘XX;二、刘XX撤回对程XX的诈骗报案;三,对于刘XX停运期间的损失及程XX主张的停车费用双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以十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维修损失为4010元,至2013年1月16日在被告所有的停车场将车辆取回,当时由于被告在长期的(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车辆财产侵权情况下,车辆已经报废,只能卖给当地的废品收购公司一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车辆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原告会在诉讼期间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来确定。

  车辆在被告非法扣押前一直属于营运车辆,扣押前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月平均营运额为37750元,由于被告非法扣押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营运利益,给原告造成既得利益损失应当给付赔偿。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非法的扣押行为即财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全额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原告:xx

  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

  上诉人:林xx,男,xx年xx月xx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xx  A);港澳居民来内地证件号:xx;联系电话:xx 香港住址:香港xx花园xx段xx街xx号。

  代理人:李xx,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州市xx楼;邮 编:xx;手机:xx1;电 话:xx;传真: xx。

  被上诉人:王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址:广东省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身份证号:xx  电话: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8)xx法民壹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第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房产证原件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任何认定:

  1、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国用2006第2006、、号),在法律意义上讲,上诉人对于该权证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然而,被上诉人却强行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暂扣”(参见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证明”),并且该行为竟然在一审时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上诉人绝对不可接受的!上诉人虽然是香港人,但对中国大陆的法律还是有所了解:在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合同履行等价义务、不支付价款前,该房产证的权属属于上诉人。

  2、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无合同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月、、日订立了《土地、厂房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有明确的约定。然而,被上诉人在违约不购买的情况下(2008、法民壹初字第、、号、其主张买卖协议无效),竟然向法院提出起诉,后该案在开庭前三天被上诉人又改变诉求,要求购买(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该案判决后,上诉人极其不服该判决结果,但考虑到各种因素,上诉人对于该案(2008、法民壹初字第、、号)不予上诉。

  2008、法民壹初字第、、号判决要求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协助被上诉人履行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在被上诉人必须按照协议严格履行自己的支付价款义务时,上诉人才可以协助办理,上诉人拥有先履行抗辩权。

  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按照判决书(2008、法民壹初字第、、号)及原协议约定的在合同订立后五十日内支付170万元的义务。同时,原协议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在没有支付合同对价义务的情况下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试问:如果被上诉人今后不履行或者其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购买上诉人的房产,其仍然有权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吗?

  3、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暂扣”上诉人房产证的违约、违法事实:

  被上诉人在写给上诉人的“证明”中详细的写明了其扣留房产证的理由(要求上诉人退还其定金及利息),而今其理由已经不复存在,为何原审法院仍然允许其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审法院明显是违背法律及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是香港人,但是合法权益在中国大陆仍然受法律保护!

  4、原审判决对于允许被上诉人扣留房产证的理由阐述的不够合理:

  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房产证的违法行为没有进行细致的认定,只是在判决书的第十二页第四行:“由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需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履行合同义务之一、、、”。这一表述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与上诉人对于房产证的权利是两个概念,凭什么在被上诉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先行支付价款)的前提下允许其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