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

最新刑事申诉书

时间:2022-10-06 00:26:36 申诉状 我要投稿

最新刑事申诉书范文

  申诉人:李峰,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大学文化,原任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安徽办事处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幢×室。

  200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申诉人因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宣中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

  申诉事项:

  依法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宣中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见案文10),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宁国市公检法对明知是无罪的经济纠纷,而以合同诈骗来追诉,法院合议庭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属于经济纠纷。

  但法院审判委员会枉法判决有罪。

  上诉宣城中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撤销后,宁国法院重审时为了逃避责任,采取直接改罪名的方式,用盖有公司印章的复印件伪证,作为定罪证据,判处李峰犯 "伪造公司印章罪"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是一起典型的徇私枉法错案。

  但宣城中院"将错就错"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

  一、新的原件证据,证明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申诉人不服宁国法院直接改罪名判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到宣城中院后,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公诉方对改判 "伪造公司印章罪" 的证据,进行质证、查证时,才发现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 "总代理合同" 是一份复印件,在庭审中也没有出示原件认证、查证。

  无法与原件相印证的复印件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上面盖的章是举报人沈雪芬自己伪造的。

  她利用丈夫地税局局长的人情关系,就用那份盖有伪造印章的复印件合同,向公安机关报案,先是企图通过公安插手经济纠纷,来敲诈申诉人的合法利润,未得逞后,就想方设法追诉、陷害申诉人。

  公安在侦查中,就凭那份盖有伪造公司印章的"总代理合同"复印件,到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去收集申诉人伪造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证词,还请他们提供真合同专用章的印模。

  一边隐匿报案的伪证,一边用收集的证词来证明申诉人是冒用公司的名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

  实际上公安部门所收集的证词、调取的真印模,只能证明沈雪芬报案的复印件上盖的章是伪造的,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有伪造公章的行为。

  检察院审查中,我们已经把证明无罪的原件证据复印后,交给了公诉科科长陈俊和副检察长储兴旺,结果公诉方在两次开庭审理中,人情干预,徇情枉法,企图达到追诉申诉人有罪为目的,隐藏了我们交的未盖章的原件证据复印件,又隐匿了公安立案中盖章的无法与原件相印证的复印件,在庭审中不出示、不质证、不查证。

  结果,宁国法院在法庭调查中也没有质证、认证、查证,反而在判决书中认定已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

  使人不能理解的是,宣城中院为什么不对我们提出有异议的那份复印件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查证,反而予以采信。

  还把真印模与复印件的章互相对比,作为 "重新质证",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在荒唐。

  实际上在原审中根本没有提出这两条证据,更没有提出什么真印模原件,就不存在质证、查证。

  只是在重审后,直接改判伪造公司印章罪的 "刑事判决书" 中,才看到增加这两项证据。

  到二审庭审时,在我们强烈要求下,才重新举证,真相大白。

  这次开庭发现复印件是伪证以后,我们就及时把 "总代理合同" 原件(见案证4)的复印件以及关于证据方面的 "补充辩护意见"(见书面材料), 用特快专递寄给审理本案的合议庭(见邮政9)。

  为了能证明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是可以伪造的。

  我们也模拟制作了一份由沈雪芬签字、公司盖公章的 "总代理合同" 复印件(见案证10)。

  结果合议庭法官在接见我们时,认为庭审后的材料是属于寄给个人的,不予采纳。

  二审裁定最后认为:"证明上诉人李峰伪造印章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经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的盖有假合同章的合同复印件之外,上诉人李峰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

  " 实在可笑。

  本身就是没有证明力的复印件证据,再多的旁证、证词、口供都不能证明是李峰伪造印章的证据。

  当然,公安在看守所提审讯问时,申诉人是供述了私刻公司合同专用章盖在 "总代理合同" 上的口供。

  但公安是利用复印件伪证来欺骗、诱导取得的。

  实际上申诉人与沈雪芬签定"总代理合同"时,根本没有盖章,因为公司没有配章给安徽办事处。

  当时沈雪芬提出要盖公司合同章时,申诉人就对她说只能以后补盖。

  事后也安排过人想办法去刻章。

  因此就错认为:也许他们把章刻过了,大概沈雪芬也耒补盖了,所以就供述了以上口供。

  况且是合同诈骗,与刻章也没有关系。

  直到与家人见面时才知道,压根就没有人刻过章,更别提盖章了。

  根据刑诉法第46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没有其他任何能够证明是申诉人伪造印章的证据,也没有印章原物,就不能以申诉人的口供作为定罪依据。

  宁国市公检法三家一直把那份伪证,当作是申诉人有罪的 "嫌疑",理所当然地认作 "犯罪行为" 还当 "流窜作案" 逼迫申诉人承认签字,找理由延长审查时间。

  坚持 "有罪推定"。

  把一起很正常的经济纠纷,当作合同诈骗来刑事追究,使申诉人无辜羁押近500天。

  后来因证据不足 "合同诈骗罪" 依法不能成立时,为了"保全" 宁国公检法的 "面子",就策划一个逃避责任的 "换头术" ,直接改判为 "伪造公司印章罪" ,用关多久、判多久的办法来抵销羁押时间。

  所以,判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申诉人即使刻制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盖在"总代理合同"上,也是很正常的职务行为,因为李峰是驻安徽办事处经理,授权负责公司在安徽的销售相关事宜。

  (见亲属辩护词)就算伪造印章存在,也只属于"

  治安管理处罚法"(见法律7) 第52条行为,受治安处罚,也不能追诉。

  现在我们有双方亲笔签字,没有盖章的 "总代理合同" 原件(见案证4),足以证明 "总代理合同" 复印件上盖的合同专用章是沈雪芬伪造的。

  正如:被媒体广为报道的佘祥林案那样,因杀妻入狱11年后,被"杀"的妻子却突然回到人间,是冤案无疑。

  现在李峰一案,因使用了伪造公司印章被判了刑。

  现在出现了原件证据,证明未盖伪造的印章,也是冤案无疑。

  二、 本案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管辖问题,宁国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中第二十四条规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开始宁国法院就无管辖权,但法院不采信,理由是合同的商谈地和被害人的汇款地在宁国。

  那么现在改为 "伪造公司印章罪" 的商谈地、发生地、付款地、使用地以及公司驻安徽办事处的所在地和被告人的居住地都在合肥。

  怎么由宁国法院来管辖呢?

  前面"合同诈骗罪"是宁国公检法三机关领导受地税局局长干扰,官官相护,滥权,徇情枉法,故意造成的错案。

  现在再争夺管辖权来审理此案,明摆的是为了逃避责任,其结果只能是再一次枉法判决。

  所以二审裁定分析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宁国法院无管辖权。

  三、法院在重审中直接改罪名宣判,违反法律程序。

  程序是法律的生命。

  本案公诉方起诉指控的是合同诈骗罪。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才发回重审。

  在重审中,公诉方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宁国法院也认为:公诉方因证据不足,合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采纳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就应该作出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如果在审理中认为申诉人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就应该在判决前,建议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重新开庭审理。

  决不能违反法律程序直接变更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来达到抵消错关、借捕、错判的赔偿责任和错案的追究责任。

  法院这种 "突袭判决" ,它又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和 "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侵犯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定权利。

  四、法院不具备直接改罪名来判罪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宁国法院不具备直接改罪名来判罪的条件。

  因为申诉人被起诉指控是 "合同诈骗罪" ,己经被两级法院认定为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法不能成立,证明申诉人是无罪的。

  所以法院根本无权改罪名,作有罪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只有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法院才可以作出与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有罪判决。

  比如:哄动全国的重庆市"虹桥"跨塌一案,检察院指控赵祥忠犯有玩忽职守罪。

  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赵祥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有玩忽职守罪不当",因此将起诉罪名自行作出了变更。

  由此可以看出二审是随心所欲,曲解法律的裁定。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监督、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错就错" 维护一审错误判决,使申诉人蒙冤。

  为此,特申请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立案再审,撤销二审裁定,宣告申诉人无罪,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1、宁国法院重审《刑事判决书》(见案文9)

  2、宣城中院《刑事裁定书》(见案文10)

  3、新证据 "总代理合同" 原件

  (见案证4)

  联系电话:13905698011

  申诉人:李峰

  代书人:李荣寿

  2006年4月25日

  刑事附带民事申诉书【2】

  申诉人:李某,女,汉族,1958年10月3日出生,住某某某某镇西环北里8号。

  申诉人不服西青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某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申诉,恳望贵院予以抗诉。

  申诉理由:原判决量刑畸轻。

  申诉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从重判处刑罚,而原判决仅判处被告人二年六个月的刑罚,显属量刑畸轻。

  通过侦察机关的侦察工作和庭审完全查明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申诉人认为有以下几个恶劣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从重判处刑罚。

  (一) 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极深,被害人无辜受难。

  被告人在深夜入室行凶,很可能导致难以救治的后果。

  (二)被告人纠集多人,持械行凶,且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拒不交代同案共犯,认罪态度极为恶劣。

  有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犯罪,但被告人在数次供述及庭审中均不如实供述。

  (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申诉人造成了轻伤的严重后果,而被告人却逃离现场,逍遥法外长达七年之久。

  (四)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申诉人长期不能工作,给申诉人在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被告人却没有给予申诉人任何补偿,可见其对其犯罪行为没有一丝悔意。

  由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应当严惩。

  而本案中对被告人仅判处二年六个月的刑罚,显然是量刑畸轻,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所以特向贵院申诉,恳望贵院能够抗诉。

  此致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某某

  制作刑事申诉状注意事项【3】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帮助申诉人制作刑事申诉状,提出明确的申诉请求,并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对申诉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论证,明确表述不服生效判决、裁定的意见和申诉理由,并提出新的证据和证人名单。

  申诉状经申诉人签名或盖章后,送交有管辖权的有关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人不服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则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申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则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受理。

  代理律师应指导申诉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提交申诉状的机关。

  律师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在代理申诉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提出申诉请求应当有足够的证据。

  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裁定,请求司法机关重新审理,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否则很难达到申诉的目的。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尽量调查、收集新的证据,以保证申诉请求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当事人的申诉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

  代理律师经过对有关证据的审查,确认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 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请求: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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