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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状书写案例

时间:2023-04-01 09:41:53 申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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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状书写案例

  关于行政申诉状你了解多少?发生行政事件的申诉状应该怎么写?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行政申诉状书写案例,欢迎借鉴参考。

行政申诉状书写案例

  行政申诉状书写案例【1】

  申诉人:xx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庆xx 董事长

  住所地:xx省和县乌江镇

  被申诉人:xx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分局局长

  住所地:xx省xx市资阳区五一西路9号

  申诉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16日作出的(20xx)益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之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

  2、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益市资工商案字(20xx)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被申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诉人的行为无处罚权。

  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将其生产的农药“草甘膦10%水剂”的标签内容,由农业部《农药临时登记证》所核准的使用范围:柑桔园,防治对象:杂草,擅自修改为使用范围:果园、非耕地、高杆作物行间,防治对象:一年生、多年生杂草及灌木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对商品的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误导了广大农民用户。

  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诉人作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给予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

  首先,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对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

  申诉人的行为应属擅自修改标签行为,而非对商品的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的行为属于虚假的广告宣传行为,也就是认为标签属于广告,贴标签属于广告宣传。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广告,首先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必须承担费用。

  而申诉人并未为其标签承担任何费用,承担的只是标签的制造成本,所以并不具备成为广告的前提条件,当然不属于广告。

  此外,广告必然具有任意性,即当事人有选择的余地,可以发布也可以不发布。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申诉人是根据此规定在包装瓶上贴上标签的,具有强制性,与广告的任意性有着根本的区别。

  并且申诉人也没有在任何媒体或公共场所对此标签作任何形式的宣传,相反该标签贴在包装瓶上后又被封装在外包装箱内,在开箱之前一直处于隐蔽状态,又何来宣传呢?显然,申诉人的行为根本不属于广告宣传行为。

  另外,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的行为引人误解,误导了广大农民用户,证据呢?被申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难道仅凭被申诉人的主观臆断就可以给行为定性,而不需要所谓的“人”和“广大农民用户”来加以证实吗?

   所谓“引人误解”,也即一般人对申诉人的标签内容至少有两种以上的理解,而申诉人的标签内容很明确,根本就不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又何来误解呢?况且申诉人生产的该农药经xx省农药检定所实验证明,

   对修改后的使用范围内的防治对象均有很好的防治效果(有xx省农药检定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本不会对广大农民用户的利益带来任何损害,标签内容也并不是虚假的。

  申诉人只是在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修改了标签的内容,应属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行为。

  退一万步讲,即使申诉人的行为构成了虚假的广告宣传,那也只是申诉人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行为所带来的结果,而行政处罚是对行为进行处罚而不是对结果进行处罚,是根据行为定性而不是根据结果定性。

  其次,被申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及“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作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的特别法,对于市场竞争中的农药违法行为理所当然应当首先适用该法进行规范和处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调整市场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法,对于农药违法行为,只有在《农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

  而《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对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所以,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行为根本没有处罚权。

  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也作出了明确的指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申诉人在此之前已经被xx市资阳区农业局执法大队当场处罚过,并且在收到被申诉人未加盖公章的听证告知书后就电话告知了被申诉人这一情况。

  之后申诉人又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传真给被申诉人,有电信部门出具的传真记录为证。

  被申诉人在行政复议时也已经承认接听过申诉人的电话告知,知道申诉人被处罚过的事实。

  然而,被申诉人却否认收到申诉人的传真,并借口没有收到申诉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对申诉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了再一次的行政处罚。

  而被申诉人在听证告知书中只要求“向本局提出”,并未要求“向本局书面提出”,申诉人已经通过电话方式向被申诉人提出了被处罚过的事实且得到了被申诉人的承认。

  被申诉人并未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诉人提出的事实向农业局进行复核,而一味地对申诉人作出再一次的处罚。

  显然有违法律的明确规定,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被申诉人于20xx年8月26日对申诉人作出益市资工商案字(20xx)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诉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被申诉人在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其于20xx年8月3日向申诉人寄送了听证告知书的证据,而申诉人收到的是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听证告知书,显然,被申诉人的程序违法。

  而被申诉人却在一审过程中又提出其于20xx年8月9日向申诉人寄出了补正听证告知书和更正函。

  由此可见,被申诉人也承认其于8月3日寄出的是没有加盖公章的听证告知书。

  被申诉人对此事实很清楚,而在复议期间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违背该条的规定,将被申诉人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供而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被申诉人程序合法的依据。

  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直接损害了申诉人应有的行政诉讼利益。

  在申诉人的起诉状和上诉状中,申诉人均提出了申诉人的行为属于擅自修改标签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农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的主张(且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也认定申诉人的行为属于擅自修改标签)。

  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笼统地认为申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申诉人的主张予以回避,对《农药管理条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优先适用问题只字未提,

  不能给出任何理由,又是怎么认定申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呢?申诉人不得而知!也许只有一种可能,即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二者优先适用问题很清楚,而基于某种原因又不能说明,故只能避实就虚,从而满足某种要求吧!

  如果再结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的内容,或许更能说明这种可能性。

  一审判决认为申诉人的行为属于广告宣传,依据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而该项规定和申诉人的行为毫无关系,不过却恰好能说明申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广告宣传,故也就不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诉人的行为进行认定。

  然而,一审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依然作出维持的判决,真是让人费解。

  更让人费解的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性和处罚条款正确,但适用不必要适用的《广告法》不妥,不妥之处不影响本案适用法律规范的正确性。”

  真的“不必要”、“不影响”吗?怎么不能给出具体的法律依据呢?而事实上,不适用《广告法》又怎么能认定为广告宣传?不能认定为广告宣传又如何认定为虚假的广告宣传?又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定性和处罚?何况,既然已经认定适用《广告法》不妥,就是适用法律错误,就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而二审法院却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此外,申诉人在上诉时向二审法院提出了新的证据(电信部门提供的传真记录复印件),并且在提起行政复议和起诉时就已经提出了向被申诉人传真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的事实,只是在当时没能提供有关的证据。

  而二审法院却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决定实行书面审理,显然属于程序违法。

  并致使申诉人丧失了当庭陈述等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申诉人进行处罚,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

  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使得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

  在此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判决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申诉状书写案例【2】

  政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韩某,男,汉族。

  申诉人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韩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M市人民法院第X号行政判决及中级人民法院第XX号行政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撤销M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号行政判决及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XX号行政判决。

  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第二项:有新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第三项: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第五项: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第八项: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一、申诉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人与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20xx年以前都是在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后申诉人的法人于20xx年设立xx有限公司(即申诉人)。

  因第三人与申诉人的法人系朋友关系,申诉人在员工紧缺时,第三人到申诉人处帮忙,工作内容特定,属于劳务关系。

  20xx年4月30日17时许,第三人在喷漆时受伤,于20xx年6月26日向被申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诉人于20xx年4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性质属于工伤。

  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与受伤经过存在许多疑点的情况下便草率认定其为工伤,缺乏依据。

  而一审、二审法院在未经过调查核实的基础下,便以此推定第三人工伤,严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申诉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履行调查核实的义务。

  第三人韩某自称于20xx年3月5日到申诉人处工作,而申诉人公司在20xx年10月14日才注册成立,针对第三人这种不诚实行为,被申诉人并没有经过调查,对这一情况没有核实就做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

  且被申诉人对第三人韩某的受伤经过、受伤地点、原因、治疗时间等方面均未调查核实,没有一个调查笔录,就以此认定工伤,所以存在事实不清,没有尽到一个政府机关应当以事实依据、法律基础而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而一审、二审法院也均未调查核实作出相应判决。

  2、第三人存在自伤、自残的.嫌疑。

  第三人韩某于20xx年4月30日受伤,被申诉人于20xx年6月2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其后针对第三人韩某受伤的真实经过未经实际查证便草率为其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简述中称自己在从事喷漆工作,在下午五点至六点时许被高压油漆枪击伤右手掌而因此便自认为是工伤。

  但根据正常的情况下高压油漆枪应该是右手作业,假设第三人在正常的作业下被高压油漆枪所伤,被伤的位置理应是左手而不是右手,且据现场目击的工作人员称:第三人韩某用右手握高压油漆枪喷漆时,却伤到了右手,他们也均表示奇怪与疑问,怎会伤到了右手?而且他的行为也严重的违反了公司安全操作规则。

  因此,针对第三人的受伤完全不排除自伤、误伤的嫌疑,而被申诉人没有调查核实这一真实情况便将第三人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完全属于让申诉人公司承担全部过错,对申诉人严重不公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自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3、针对被申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诉人有新证据却举证不能。

  因被申诉人下达的限期举证通知明确规定为15日,故申诉人的举证的时间应该为标准的法定15天,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理应严格执行法定期限,不能随意行政、随期行政。

  申诉人自20xx年7月3日收到被申诉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后一直积极准备相关证据与材料,后于同年7月12日又收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关于第三人韩某的工伤认定举证全部暂时停止,

  故申诉人本有的新证据即有关第三人受伤经过与事实的举证材料一直没有机会得到提交,直至被申诉人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申诉人,也就是说被申诉人明确告知申诉人具有举证权利却又剥夺了申诉人的举证权利,使本有新证据的申诉人无处提交、也没有时间提交。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质证调查清楚的情况下贸然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撤销。

  二、申请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五项,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第X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虽然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针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事实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但并未中止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的权利。

  ”前后逻辑严重矛盾,与法不通。

  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因其做出了中止工伤认定的程序,那申诉人便理解认定为有关这一程序的所有活动都暂时停止进行了,而判决书上却称:“但并未中止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的权利”岂不是前后不一?任意行政?因被申诉人作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被中止了,而作为申诉人的xx有限公司的举证权利却未被中止,自相矛盾,难以令人信服。

  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国家也未对该行政行为有具体法律条文规范的情况便任意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二审法院民事、行政诉讼不分、相混淆,申诉人系标准的行政诉讼当事人。

  中级人民法院第X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因上诉人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补正的材料后,亦不需要履行告知上诉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义务。

  ”对于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即被申诉人作为一个行政机关,故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理应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而二审法院连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都无法分清的情况,随意认定申诉人系民事诉讼当事人,便不需要通知,属于严重认定错误。

  三、申诉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项,具体理由如下:

  1、暗箱操作,违反程序,故意规避、模糊事实,所做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针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XX号行政判决,认定:“因上诉人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补正的材料后,亦不需要履行告知上诉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义务。

  ”申诉人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接收到被申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便一直在等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而法院却认定不需要被申诉人履行告知申诉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义务,毫无法律依据可言,任意执法,严重的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故意模糊事实与被申诉人沆瀣一气的行为做法,不得不让申诉人怀疑二者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

  2、被申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诉人的举证权利。

  ①、举证期限为9天。

  20xx年7月3日申诉人收到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20xx年7月12日申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前后9天时间。

  ②、被申诉人未通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自20xx年7月12日至20xx年4月3日期间,被申诉人未告知核实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诉人始终在等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准备举证。

  ③、被申诉人收齐工伤认定材料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最多两天时间。

  申诉人于20xx年3月28日收到了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第三人在20xx年3月29日收到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被申诉人收齐工伤认定的最后一份材料最早是在20xx年4月1日。

  被申诉人于20xx年4月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书。

  从收到判决书到作出工伤认定书一共两天时间,也就是说被申诉人给申诉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总共12天,不足15天的法定期限,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且被申诉人没有下达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也没有下达重新受理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使申诉人不知道该何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何时恢复认定程序,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因此,被申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必然无效,应予撤销,而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根据该事实作出相应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此案在事实没有查清、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随意认定,任意判决,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向M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依法撤销第X号行政判决与中院第XX号行政判决。

  此致

  M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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